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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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檳榔攤處購買並飲用罐裝啤酒二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S五—六九八二號自小客車以返回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嗣於同日一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欲左轉民樂路時,適有甲○○駕駛車號P二—七六九之小客車沿民樂路由北向南駛來,乙○○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甲○○所有上開汽車右前側毀損(無人受傷)。

甲○○乃委請路人代為報警,經警到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許壬綜對被告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表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復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參考上開會議結論,此一程度應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乎被告更於飲酒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於前述駕車行駛之時,其知覺、反應之能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林豐正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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