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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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MYK─六三八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莿桐往斗六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路與埔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等待左轉,適有廖秀一騎乘車號NTW─二一一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方撞及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廖秀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出血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廖秀一之父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YK─六三八號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臨時停車等待左轉,被害人廖秀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廖秀一騎乘機車撞及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等待左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雲林縣莿桐鄉○○路與埔子路口(莿桐往斗六方向)交岔路口前,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及被害人廖秀一之機車分別倒地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甲○○之機車左側因碰撞毀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害人廖秀一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腦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按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六三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之原因為已足,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車禍被害人廖秀一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於行經前揭車禍地點時,若能注意避免在前揭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等待左轉,即可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自難辭過失之咎,而被害人廖秀一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即騎乘前揭重型機器腳踏車,肇致上開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林振邦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生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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