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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廿二時許,駕駛車號YC-七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與明昌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地點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沈新宗所駕之車號LBO-一九○號重型機車,致沈某及其所搭載之乙○○均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顱內出血等傷,沈新宗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資佐證。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前開事故,致被害人沈新宗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行車方向為直行綠燈,通過路口時,發現被害人沈新宗以極快之車速自左邊騎來,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
經查:(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與明昌路之交岔路口,遭被害人沈新宗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沈新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此部分固屬實情。
然上開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色燈組功能正常,紅燈停綠燈行),且動作正常,而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遵行之車道為綠燈,且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之證據,是被告所辯:綠燈直行等語,非不可信。
(二)再本件被害人沈新宗之機車車頭全毀,朝東停置在通過路口後之南向內側車道(即被告遵行車道)上,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左側車身凹損,後擋風玻璃整塊掉落,車頭朝西北方停置在通過交岔路口已有一段距離之建國三路外側車道上,且車輛散落物大多分布在交岔路口南側即建國三路南向內外側車道,尤其有玻璃碎片散落在建國三路南向外側車道上(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三幀相片參照)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二幀可參,依一般撞擊力學原則,倘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係在交岔路口內相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告小客車應停置在交岔路口內,而無二車均在停置在通過交岔路口之建國三路南向車道上之理。
另被害人送醫急救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一百零九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四毫克),有洪揚醫院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機車當時應係酒後以遠逾時速四十公里之極快車速,於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在路口南側即建國三路南向外側車道上以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車速極快,伊進入路口後始以眼角餘光瞥見被害人機車自左方駛來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沈新宗搭載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欲直行明昌路等語明確,是被害人駛至路口突然改變行車方向而向左行駛,益徵被害人沈新宗騎乘機車發現被告車輛開始踩煞車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應已經進入該路口,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自小客車始臨時改變行車方向向左行駛之事實,是以被害人之車速,被告在進入本件路口前,是否能預見被害人將自左側駛來,實有可疑。
(三)且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及反應速度,即使見被害人自右方急駛而實難及時煞停而避免事故發生,況以被告自陳之行車速度四十公里計算之,其每秒行進距離為十一.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交通部六十六年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參照),其煞車距離最低為七.四公尺,合計十五.七二公尺,是縱使被告通過路口時發現被害人機車駛來而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又參以被告之小客車既係停置如上開所述之情狀,足見被告見被害人機車自左側駛來,亦有極力採取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然因向右閃避不及又遭被害人撞擊始以近三百六十度迴轉停置於前開車道上。
職此,被告既早一步先被害人進入路口,被害人車速又極快,則被告在進入路口前自無法注意被害人機車突自左側駛來之車前狀況,且即使被告採取緊急煞車或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亦無法及時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遑論苟被告係綠燈直行,在無從預見被害人闖紅燈,又信賴當時紅燈管制東西向車輛在路口前停車以避免撞車之原則下,即令被告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公訴人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非可取。
(四)本件送鑑定肇事責任,亦認: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三八八號函附卷足憑,因此,在查無被告闖紅燈或超速之證據下,實難認為被告有肇事原因。
雖然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卷附調解筆錄參照),但調解之性質為民事上之和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乃基於和解契約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與被害人家屬約定而來,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依照綠燈直行,且在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亦無從發現自左側駛來之被害人機車等語,應堪採信。
再依被告之行車速度,亦不能期待被告發現被害人自用小客車時,能即時煞停以防止車禍發生,本院依照調查證據結果,無法獲得被告有其他違規事實而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沈新宗之機車,致沈新宗所搭載之乘客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手腕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獨立之二罪,本院自應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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