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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五-九○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前誤懸C五-二三五三號車牌),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即梅林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二二-四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游嘉助攜同其孫女游慧娟,亦疏未注意左右方向來車,即驟然由對向路邊跑步橫越該馬路,丙○○發現時乃將其所駕車輛緊急向右偏轉並煞車,惟仍無法閃避,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游嘉助及游慧娟二人,造成游嘉助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及游慧娟受有右肺撞擊傷、血胸並休克、腦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則衝進轉角旁之水泥圍牆中,不能動彈,嗣游慧娟經送醫緊急救治,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隨即委託旁人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慧娟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游嘉助及游慧娟二人,造成被害人游嘉助受傷及被害人游慧娟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游慧娟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游嘉助及游慧娟,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游嘉助、幼童游慧娟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函附之意見書可稽。
被害人游慧娟雖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驟然跑步穿越馬路,亦屬有過失,惟並不因此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游慧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慧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他人以電話報案,業據其於警訊供明,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證人甲○○證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因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及本件車禍造成幼童游慧娟死亡,所生損害不輕,參以被害人亦有過失,並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深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申請出國進修獲准,有英國大學入學許可證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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