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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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NH-七八三八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上揭義務,竟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蕭連德騎乘車號MKZ-四七九號重機車,在甲○○同方向之右前側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進入大安路,甲○○見狀乃將其所駕車輛向左偏轉,企圖閃避,惟已煞閃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側大燈處撞及蕭連德該機車之左側後輪處,蕭連德因而彈到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後,再滾落地上,造成蕭連德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緊急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隨即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蕭連德之妻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被害人蕭連德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四幀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蕭連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及相驗照片四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六二號卷宗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蕭連德騎乘機車,雖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屬有過失,惟並不因此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蕭連德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連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他人報案,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該警員自首肇事,亦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損害不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因當日其小姑結婚,身為媒人,為趕赴結婚現場,才車速過快,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八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到庭證明,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蕭連德亦有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暨其犯後有探視被害人家屬,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深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教訓之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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