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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六-七四0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土庫往虎尾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乙○○欲穿越上開馬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不得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即貿然橫越上開道路,致丙○○上開汽車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楊志文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
雖被告辯稱當時天暗,是乙○○突然穿越馬路而造成車禍云云。
惟查,依現場照片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剎車痕起點位對向車道中心處至車禍後車停處長達二二.五公尺。
綜上,由現場之路況、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及剎車痕長度以觀,堪信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車速在六0公里以上,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
按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隨意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楊志文自首肇事,有本院對警員楊志文所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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