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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GEM-二二六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豐里新社二六四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道路乾燥,且舖裝柏油、路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晨間天色未亮之情況下,仍貿然以每小時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適於同日晨間五時五十四分許,遇由文興國小運動返家同向在前行走之林慶,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致發現林慶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林慶之左手腕及身體,使林慶倒地受創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以其行動電話請求救護車將被害人林慶送醫急救,並向警方報案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林慶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林慶意外死亡照片三張及慈愛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份附相驗及偵查卷宗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且該道路路面為柏油路、乾燥、路直、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晨間天色未亮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超速行駛,致由後擦撞被害人林慶之左手腕及身體,致使被害人倒地受創死亡,其有過失,足堪認定。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請求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警方報案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載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且肇事後即打電話請求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主動報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生命之價值,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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