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易,8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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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職業曳引車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一五八號縣道田洋段某處路邊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P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SK—806號營業曳引車,違規超載卵石,延雲林縣一五八號縣由田洋段往台西鄉○○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行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磅站過磅時,適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砂石車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己○○、戊○○、甲○○等人發覺,經戊○○、乙○○二員進入過磅室查看過磅噸數,查知總重達七二點二四噸,核重為三十五噸,計超重三七點二四噸,即要求丁○○提出證件受檢,詎料丁○○未發一語,旋即登上曳引車駕駛座駕車駛離地磅站,延台西鄉○○村○○路往新興工業區方向行駛,逃避警員之取締,警員乙○○等人見狀亦即駕駛警備車並開啟警示燈尾隨追趕欄截,經於五港村中央路台西地政事務所前超車攔截丁○○所駕駛之曳引車時,雖由警備車左後座警員甲○○以手持有夜間用指揮棒示意丁○○停車受檢,然其非但拒絕停車,反加速行駛欲衝撞在前之警備車,並將曳引車車頭大燈、車頂照明燈全部開啟及沿途按鳴喇叭,以威嚇執勤警員,警車駕駛乙○○為免遭撞及,迫不得已而加速向前行使,丁○○欲衝撞警車未果,復加速自警備車左側超車,警備車駕駛唯恐再遭衝撞,復再加速前進,沿途並一再示意丁○○停車受檢,然均未獲理會,警員乙○○等人乃再加速駕車前往該路段前方圓環處,預備欄檢,惟丁○○駕車駛抵圓環時竟仍無視於警員示意停車之指揮,未停車受檢且欲右轉逃逸,然因車速過高且道路狹窄未能得逞,丁○○遂又迅速倒車後,再自原方向向前加速駛離,警員乙○○等人為免遭衝撞,旋再加速前行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嗣丁○○駕車行經圓環前方之新興工業區○○○○道之跳動路面時,終因速度過高導致車體劇烈震動引擎熄火,至此丁○○始停車並下車就逮,經執勤警員開單舉發違規超載後,並於返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復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飲用保力達P,及駕駛SK—806號營業曳引車超載卵石,並曾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磅站過磅等情,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辯稱:喝酒後並無頭暈、體力不支等情形,過磅時並不知警員曾經要其出示證件檢查,不知道警車尾隨追趕或超車攔截,亦未曾加速駕車欲衝撞警車,或開大燈、按喇叭,且本件取締警員乙○○等人不以正大光明執行取締,竟然隱藏暗處,以守株待兔等待被告駕駛過地磅後,突然出現取締,被告當時不勝驚訝,由於所駕駛之車輛為載運卵石之重車,如要適時緊急煞車頗有困難,被告絕無不符取締,更無意圖衝撞警車之舉,另警員乙○○等四人執行取締態度非常惡劣,有凌虐之嫌云云。

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知違規超載,嗣又如何駕車規避取締,甚至意圖衝撞警車,以迄最後引擎熄火始停車就逮等情,已迭經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己○○提出之偵查報告一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過磅明細表」影本一紙,及現場示意圖二件在卷可稽。

另被告駕駛之SK—806號營業曳引車,除原有配置於車頭之大燈外,於車頂另有裝設二盞照明燈,亦與前述偵查報告及警員甲○○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前開偵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述應非出於杜撰。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警車尾隨追趕或超車攔截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卻供稱:警員突然出現取締,當時不勝訝異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他們突然到我前面,我沒看到」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執勤警員駕車攔截取締,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又本件自執勤警員於地磅站查知被告違規超載(依過磅明細表所載時間為二十二時四十六分)、駕車攔截取締、被告駕車規避取締甚至意圖衝撞警車,以迄最後被告引擎熄火停車就逮,遭開單舉發違規(依卷附據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自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被告徒以上開過磅及開單舉發之時間不符,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實,洵屬無稽。

另被告前曾以本件執勤警員乙○○、己○○、戊○○、甲○○涉嫌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均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指稱執勤警員有凌虐之嫌云云,亦屬無據。

據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猶聲請傳訊證人徐禎華,核無必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稽,且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前述規避稽查蓄意衝撞巡邏車之情形,而於遭查獲訊問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昏睡、泥醉情事,亦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有傷害犯罪紀錄(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竟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砂石車規避取締,妨害警員執行勤務,非僅蔑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之情形嚴重,且曾意圖衝撞警車,對於執勤警員生命、身體之安全,亦造成莫大之威脅,及犯後猶誣指執勤警員犯罪,矯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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