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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變電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約半瓶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S5—8201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市鎮○路○○○路方向行駛,途經莊敬橋前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路人甲○○、丙○○,使該二人分別受傷,乙○○於肇事後旋駕車載同甲○○、丙○○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執勤警員自首上開犯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張、車輛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稽,且被告駕車肇事有如前述,其於警局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形,亦載明於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其所犯之罪,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受過中等教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對於渠等遭被告駕車撞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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