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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交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C五─五0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五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客厝路設有閃光號碼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尚非不能注意,詎甲○○行經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之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通過,適乙○○同時駕駛車牌號碼HA─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客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同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仍於該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號誌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猶以時速約十五公里速度通過,以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因而使乙○○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胸部及右耳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坦認因其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通過,以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核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尚非不能注意,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載明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三八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0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屬卓見,惟漏未斟酌被告係自首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自已同受有傷害,不應只對其一人判刑,又原判決判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無過重之情,至於告訴人是否同受過失傷害之科處,乃涉及被告是否訴追,被告不為告訴,法院自無從審判,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敘明。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且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趙 思 芸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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