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聲,1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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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四三七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J六─七九七八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鎮西路口時,於該處綠燈轉紅燈時,未於時間內轉彎,係因速度較慢,且後方無來車,在轉彎時,雲林路方向來車,也同時前進,以致遭執勤員警誤判為紅燈右轉,經與員警溝通,不為採信,強行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J六─七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行駛,於鎮西路紅燈時,違規右轉雲林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陳建佑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是從鎮西路右轉雲林路,異議人他是紅燈右轉,當時鎮西路方向燈號是紅燈,他的車子有停止,但停止位置已超越停止線,雲林路(由斗六往斗南方向)有車子直行,異議人就跟著雲林路(由斗南往斗六方向)的車子過來,我們就攔截下來開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警員吳東岳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斗六市○○路在取締違規車輛時,異議人甲○○從鎮西路右轉雲林路,當時雲林路是綠燈有車輛直行,甲○○的車跟在雲林路直行車的後方右轉,確定當時鎮西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我們當時執行勤務地點距離交岔路口約十公尺,可以清楚看到甲○○當時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確曾於右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事實,參以證人陳建佑、吳東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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