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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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二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往萬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行至萬興路與新興北路交岔口,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乙○○(未取得駕駛執照)騎乘IXM-二五九號機車搭載丙○○沿新興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致乙○○、丙○○人車掉落萬興路左側路旁農田中,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而均呈無自救力狀態。

詎甲○○因一時害怕,竟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發現傷者報警,依掉落現場之車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中所指訴情節及證人丁○○即本案處理警員到庭結證情形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書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之傷害,足認告訴人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本即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將他人撞入田裡後仍逃逸而未予扶助,所生危害不輕,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已知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二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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