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1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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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F-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洪淑清返回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而沿省道台十七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麥寮鄉○○路○○道台十七線之交岔路口處、行車速限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謀水騎乘車號NUE-四六一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同向慢車道上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而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因欲左轉彎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路,竟貿然偏左行駛而駛入路口,而甲○○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見林謀水之機車向左切入路口,亦未採取減速慢行甚或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偏向左方行駛欲閃避林謀水騎乘之機車,嗣又為閃避分隔安全島而再度回右行駛時,遂致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林謀水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手把,使林謀水行駛失衡而人、車倒地,林謀水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浮腫引起中樞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經送醫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林謀水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F-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林謀水之機車,因我車子右側中間處之帆布裂痕係我之前不慎以刀子劃破所致,並非擦撞而成,且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亦非我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又機車苟係左側遭擦撞應係倒向右側,然林謀水之機車右側並無擦撞痕;

另肇事之交岔路口屬省道台十七線,時速限制應係每小時七十公里,且肇事時並無路面翻修之情狀,豈有限速二十五公里之理;

末被告於路口前第二支電線桿看到林謀水之機車時,林謀水仍在路肩處,與被告成垂直方向,並非與被告同向欲左轉行駛云云。

經查:(一)肇事地點為四車道之交岔路口,並設有紅綠燈標誌,被害人林謀水所騎乘之機車於內側車道遺留約五點四公尺長之刮地痕,並以車頭朝東之方向倒置於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上;

又被害人林謀水之機車左手把煞車桿朝下扭曲,左後視鏡塑膠殼背面有擦痕,後車座下方車體有擦地痕;

被告甲○○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加搭之帆布右側中間處有一裂痕,由地面到裂痕之高度係○.九三公尺,核與被害人林謀水之機車左手把高度相符,且該帆布內側靠鋼架之橫條處夾有一支生銹之鐵夾子,該處之帆布內側亦沾有銹色,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六幀及偵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倘被告小貨車之帆布係遭刀刃等鋒利器具所割裂,該帆布之切面應屬工整,且帆布內側之所以沾有銹色應係遭物體摩擦擠壓所致,而與遭刀刃割裂之情狀不符,再依上開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比對被告小貨車之帆布裂痕之高度,足認被告小貨車之右側帆布應係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處擦撞時遭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擠壓所劃破,灼然甚明。

而被告小貨車既係在右側帆布處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依機車之手把突出車身之車體結構觀之,小貨車之右側車體自無與機車其他位置產生擦撞痕跡之理,是故,被告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

又證人洪淑清於偵查時證稱:我下車時聽到路人說好像和機車擦撞,但我當時沒有看到前面或旁邊有機車擦撞,且沒看到前面或旁邊有機車迅速駛離之情狀等語在卷,被告事後徒言辯稱被害人係遭他人機車擦撞,應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害人機車如與被告小貨車垂直行駛,則機車受損部位應係車頭之位置,然被害人機車僅左手把、左後視鏡及左車體受損,足見被害人應係自省道台十七線慢車道偏左北向或斜向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橋頭路之際,於內側車道遭被告小貨車擦撞之事實甚明,是本件肇事既係二車擦撞所致,則依一般力學原理,被害人之機車既非遭外物自左側正向撞擊,而係遭側力摩擦,則機車極有可能因失衡而倒向任何一方,而不以倒向右側為限。

末被害人林謀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多重器官功能衰竭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之交岔路口以南一百五十公尺處有一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有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所附之相片四幀在卷足憑,該標誌係西濱快速公路WH六五標西濱大橋至雲一交流道工程開工之時設置,設置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另標誌牌亦係該工程於雲林一號聯外道路施工需要而設置,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麥寮工務所函一紙附卷足參,是本件交岔路口之時速限制應係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至為明確。

又被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係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行駛,且見被害人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因欲閃避被害人機車而逕自偏左行駛,嗣又為閃避路中分向安全島而再回右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證人洪淑清在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感覺她方向盤往左閃?)我不知道,我只有知道她踩煞車」、「(她為何踩煞車?)因前面有分隔島」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見被害人機車在前方同向行駛欲切入內側車道時,並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而以相同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偏左行駛,直至即將撞及分向安全島時始踩煞車甚明。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前方有機車欲切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竟未採取減速慢行或緊急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復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雖證人洪淑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綠燈云云,惟證人係被告同車之友人,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是否可採為本案證據,尚非無疑,且縱使證人與被告所言被害人闖紅燈屬實,仍不能減免被告應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灼然甚明。

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至該委員會雖認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然此一規定應係規範不同行駛方向之二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之路權歸屬,如係同向行駛者,應係適用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而該款但書所謂之「中心處」亦係指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核與本件情節有所不符,附此敘明,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欲左轉時,因未遵守於三十公尺前即切入內側左轉車道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貿然切入交岔路口之內側,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末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自承其係攤販業者,然辯稱:當日係自雲林縣東勢鄉友人住處欲回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並非駕車從事販賣工作等語。

經查:被告當日係自友人洪淑清之婆家搭載洪淑清返回彰化縣秀水鄉等情,業據證人洪淑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小貨車上僅載有二束甘庶,亦核與一般攤販業者載運多量貨物予以販賣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皆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然其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駕駛車號PF-七○一二號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結證在卷,亦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素行,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非無責,然被告犯後飾詞圖卸,且於肇事後至今已達一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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