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19,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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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乙○○因飲酒過量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當晚九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科技大學旁之羊肉爐餐廳旁,駕駛車號車號A6-78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當晚十一時許,乙○○駕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地○道北端出口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行駛),因酒後駕車、超速、未減速慢行等違規行為,乙○○疏未注意致車頭衝撞沿漢口路由西往東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甲○○駕駛、後載丙○○之車號MLO-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左側,造成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皮膚缺損、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橈骨、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甲○○、丙○○當時均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乙○○明知於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於肇事後,即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而負有扶助甲○○、丙○○之義務,惟乙○○竟另起犯意,駕車逃逸而遺棄之。

嗣經警循線查得乙○○乃肇事者,並於次日凌晨一時許,對乙○○施以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所述車禍經過,證人蔣敏昌所證查獲情形,證人林家裕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及逃逸,證人李長宥證述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等情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口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甲○○、丙○○之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被告一逃逸行為,遺棄甲○○、丙○○二人,侵犯二生命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一罪論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

被告觸犯上開遺棄罪及酒醉駕車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於逃逸後一段時間內,仍有回到現場關心傷者狀況,就此部分惡性尚輕,且已與傷者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猶仍酒醉駕車,且案發後經過約二小時測量其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數值甚高,顯見其駕車當時之酒醉狀態更是嚴重,就此酒醉駕車之犯罪情節是屬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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