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2,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C—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聖堡撞球場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行速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LB—七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頭朝北),再撞及佇立於該小貨車旁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尚未達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後心生畏懼,竟未即時停車查看,旋駕車逃逸。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派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日期駕車不慎擦撞LB—七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其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肇事時間應係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時有下車走回去查看,走了約一百公尺遠,大約走了四、五分鐘久,回到現場約三、四分鐘並未發現有人,所以才離開云云。

然查,依現場目擊證人即LB—七八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孫晉中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我開該自小貨車載甲○○至聖堡撞球場,停好車子下車,甲○○走到我車子後方時,就被ZC—二七八二號之自小客車撞到等語。

核其證述情節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甲○○。

且查被告於警訊時曾供稱:「肇事後我未立即下車察看肇事現場,繼續行駛至距離案發地點約一百公尺處,我才下車看是否有人追來,約等了三分鐘許,未有人追上來,我就直接返回宿舍」,其前開辯解與案發後警訊時所述顯然不合,亦與現場目擊證人孫晉中之證述有異,已難採信。

況乎倘如被告所辯,其於肇事後果曾回到現場探查肇事損傷情形,且查看時間達三、四分鐘之久,何以未能發現被害人甲○○受傷倒地之情形。

再者,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高速撞擊受創甚重,有卷附照片三幀在卷可考,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駛之車輛發生如此嚴重之事故後,多會即時停車並下車查看,乃被告竟反乎常情,旋即駕車離去,益徵其肇事後畏罪逃逸之心態,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照片八幀在卷,及現場遺留汽車後視鏡(破碎)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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