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2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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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在所任職雲林縣臺西鄉「賓海修車廠」吃尾牙,飲用加水高粱酒四杯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酒後不得駕車、開車不得超速、及開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已報繳車牌之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由崙豐往五港方向行使,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一之三號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忽視車前狀況,導致撞擊亦疏於注意道路車輛狀況而貿然從路旁住家中騎乘車牌NST五二三號機車剛出來的陳玉蓮與乘客乙○○,造成陳玉蓮當場死亡,乙○○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陳玉蓮之弟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警方於當晚九點五十五分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所製作酒精濃度檢測表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含量僅有血液之二千分之一,而血液中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血液0.0一至0.0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自白約在駕駛後二小時半以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公式推算,其駕駛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九七七五毫克,即血液濃度為每公升一千九百五十五毫克。

再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千五百毫克(即十分之一公升血液含一百五十毫克酒精)以上,人類行為表現會有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症狀,此有台大醫院法醫科吳木榮醫師研究報告附卷可參。

被告飲酒至此酒醉程度,仍冒險駕駛上路,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又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貿然以時速五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且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肇事現場並無障礙物,亦有現場圖可佐,足見被告肇事當時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過失。

而被害人陳玉蓮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相驗卷宗,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可證。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雖在修車廠任職,但從事烤漆工作,且被告駕駛小客車僅供自己上下班之用,當時亦係下班開車回家途中肇事,此一駕駛行為,尚難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別處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並且無照駕駛,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

又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漠視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後駕車,危害公眾行之安全至鉅,惟被害人陳玉蓮貿然從旁邊騎車進入車道,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又被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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