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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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8R-053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臺西鄉○○路五○一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之電動四輪車,致甲○受有擦傷等傷害,乙○○竟於肇事使人受傷後,未加救護即駕車逃逸,幸經現場目擊證人丙○○駕車追趕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電動四輪車,致甲○受傷後駛離現場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後來丙○○來追伊,告訴伊有擦撞到被害人,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右後側車輪擦撞到被害人甲○之電動四輪車,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被告所駕之砂石車車身較長,行進間之車聲大,被告又係車輛右後側擦撞被害人之電動車,衡情,若被告未注意到右側後照鏡,實無法知悉其砂石車有擦撞到被害人之電動四輪車。

復據被害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只注意到與對向來車之交會狀況,而未看見是否擦撞到伊,伊亦未喊叫,待丙○○去追到被告,才告訴被告擦撞到伊等語。

參以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欲越過路邊停放之小貨車,就往車道內側行進,以致被害人之電動四輪車擦撞到被告之砂石車右後輪胎處,伊並未聽見碰撞聲;

而被告擦撞被害人後之車速很慢,若被告開得快的話,伊根本追不上被告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當時確不知道其所駕之砂石車有擦撞到被害人之電動四輪車情形,以致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應堪認定。

否則,被告若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於擦撞被害人後,自可加速快速逃離現場,而不致於仍以原來較慢之車速行駛,讓證人丙○○有機會追趕上。

是以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

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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