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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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四八號住處飲用藥酒,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其家中駕駛車號GQ-四七0二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沿雲林縣台西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三和路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乙○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而駛入來車道,與迎面駛來由丙○○駕駛內載其妻甲○○之SI-九八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膝挫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測得乙○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丙○○所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
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零級代謝率為每小時0.0一至0.0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約一個半小時,被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一.一六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三三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GQ-四七0二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九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而來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其妻甲○○之SI-九八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挫裂傷之傷害,惟被告乙○明知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竟未對告訴人甲○○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資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因為他腳痛所以下車比較慢,而告訴人丙○○就先下車用手抓住他要理論,這時他看到當地村內很多人出來,他怕事情越來越大,所以跟告訴人丙○○表示要去報案才離開等語。
經查,告訴人丙○○、甲○○於警訊或偵查雖均指稱,被告撞到他們後沒有下車即開車逃逸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但被告看到村裡來了好多人後就表示說要去報案,她就向被告表示要報案就去報案,就讓被告走了,可能被告是外地人對路不熟而找不到派出所,結果是她們先到派出所去的等語,被告丙○○於審理中亦改稱:發生車禍時,他有抓住被告問為何不下車,當時他並不知道被告的腳不方便無法下車,後來他看到村裡的人一直來怕會發生事情,而被告又說要去派出所報案,因為他已經把被告車號記下,推測被告應該不會逃跑,所以才把被告的手放開讓他去報案等語,且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之手腳關節均有腫大之現象,核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有關節疾病之情形相符,則被告辯稱因腳痛所以車禍後下車較慢等語,尚非無據,而告訴人丙○○、甲○○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車禍後因下車較慢而被抓住手等情,與上開被告患有關節之疾病相符,亦足認告訴人二人其後於審理中之陳述應屬真實,自應採為論斷之依據,即依告訴人丙○○、甲○○於審理中之陳述,足信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確有停車而與告訴人等對談,其後經告訴人記明被告車號後始讓被告離去報案無誤,顯然被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情形。
次查,被告車禍後係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一八三號前為警查獲,即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大約一個小時後,仍在離車禍地點不遠處出現,衡情,發生車禍後如有逃逸之情事,於一個小時後應當已離開車禍地點甚遠,而被告卻於車禍一個小時後仍出現在車禍地點附近,顯與肇事後逃逸之情形不合,而與被告供稱因為不是當地人所以沿路問人派出所在何處都問不到等語相符,益證被告於車禍後確有要開車到派出所報案而無逃逸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車禍後既有與告訴人二人對談過,又經告訴人記下車號,而被告於車禍一小時後仍在現場附近出現,足認被告於車禍後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至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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