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72,2001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任職於「宏瑋預拌水泥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安瑋預拌混凝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九-○○九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建興新村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海豐南枝九左二電桿向南四十一.三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白畫、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呂萬興蹲立路旁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輪輾壓呂萬興,使呂萬興受有顱胸腔破裂之傷害,進而引發休克當場不治死亡。

丙○○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呂萬興之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二十五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呂萬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胸腔破裂引發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已如前述,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宏瑋預拌水泥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為被告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即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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