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7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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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慎,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ZKI─一四七號機車,從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南天府廟前廣場經過,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該廣場左旁樹下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白天、路面狀態又係廣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倒停放該樹蔭下而乙○○尚且坐其上之車牌號碼QB三─九三八號機車,因而使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手第四、五指間裂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丙○○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乙○○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予理會,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適甲○○在場目擊肇事經過。

嗣經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傳喚丙○○到案,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KI─一四七號機車,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南天府廟前廣場左旁樹下,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倒車牌號碼QB三─九三八號機車,使告訴人乙○○亦因而倒地等事實,惟否認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害及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他騎機車撞倒告訴人人車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因為自己受傷為趕回家敷藥才離開現場,告訴人叫他不要走,但他沒聽到等語。

經查,被告已承認騎乘機車撞倒告訴人之人與車,而被撞之告訴人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警察局、偵審中復為相同之指證,並有肇事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是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事實明確。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有其適用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當時為白天、路面狀態又係廣場,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手第四、五指間裂傷、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有三仁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已可認定,而以車輛撞倒他人人車,使其因而倒地,足可令人受傷,係一般人通常所得認知,何況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被告騎車撞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等語,非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並無受傷之情,而且肇事撞擊後被告亦受有傷害,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所提之三仁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十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撞人者為自己受傷而回家敷藥,豈有不知被撞者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之理,被告說不知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之語,明顯在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另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駕車逃逸之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陳述:被告騎機車撞擊後,二車均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便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機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告訴人有叫被告不要走,但被告還是牽起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加以被告也自承未留在現場而離開之事實,已足可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要被告留在現場之舉,被告既然撞倒他人,便要留在現場處理肇事善後,此為人情之常,其不言不語離開現場,即謂之逃逸,縱使被告同時受傷亦同,況且被告受傷後尚能騎機車離開現場,並無不能留在現場處理而必須馬上離開之理由,被告稱因為自己受傷為趕回家敷藥才離開現場等語,自不能成立而卸其逃逸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尚須與其兄弟李文載一起扶養父母,而其父且為重度身心之障礙者,有被告所提之自己及李文載之戶籍謄本、其父李明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其肇事後因一時疏慮而逃逸,致罹重典,其肇事情節尚非重大,亦無以入獄服刑矯正之必要,顯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之情狀亦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肇事逃逸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逃逸之情、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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