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74,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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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LXK-八三一號重型機車(其父黃俊傑所有),沿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道路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途經該路段合作金庫前,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不慎撞擊行人乙○○,致乙○○左小腿受傷瘀血(未據告訴),復由後追撞推著人力車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約一公分)等傷害(亦未據告訴),甲○○明知肇事傷人,然因無照駕駛心生害怕,乃駕車加速逃逸,但行至約三百公尺之太平路圓環內,為警由後趕到加以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偵破報告一紙、照片四禎、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確保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維護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不僅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乙○○、丙○○○受傷之情況,更因無駕駛執照及心中害怕,旋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救護被害人,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疏忽肇事,心生畏懼而肇事逃逸惡行,惟事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岸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公訴人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觀其文義係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諸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而非汽車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另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以外之他罪時,亦應據此加重其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部分因未遽告訴,公訴人只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則據前開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 立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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