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7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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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F-893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五二號住處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甲○○行經上開路段,竟於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行駛,復因精神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許菊騎乘人力腳踏車,沿上開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前方,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甲○○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撞及黃許菊之人力腳踏車後車輪處,造成黃許菊人車倒地,受有右額部挫裂傷、左頰部挫裂傷、顏部擦傷、右頰部擦傷、後頂骨部挫裂傷合併腦出血(致命傷)、右肩胛部挫裂傷、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肘後部擦傷、左足背部擦傷等傷害。

詎甲○○明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依法令負有扶助救護之義務,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

而黃許菊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甲○○於犯罪後,因良心不安,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劉錫助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車子右前保險桿處有碰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翌日上午因伊妻子轉述才知肇事地點附近有人車禍過世,想說可能是伊撞的,才於晚上去投案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在西平村新生路五二號前,發生我的前方右前保險桿撞到乙名人及乙輛自行車。

我當時急於載我女兒回家,未停下來查看該名人有無受傷,並至左轉路口,才未下車查看..」等語,已坦承撞及他人及腳踏車而肇事;

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駕車發生碰撞,均會下車察看係撞到何物及車損情形,本件被告非但未立即停車,反而駕車離去,顯與常情不合;

復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之保險桿處,自後撞及被害人黃許菊之人力腳踏車後輪,該腳踏車後輪因此已嚴重變形,撞擊力道應屬不小,且依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黃許菊之托鞋距腳踏車倒地處約七.二公尺,足見被害人黃許菊遭撞及後仍向前方移動約七公尺遠,則被告並非輕微擦撞被害人黃許菊之腳踏車,被告對於其前方撞及他人及腳踏車,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即肇事翌日)五時四十分許,有用水清洗過車輛等語,加以被告係因聽聞該肇事地點有人因車禍死亡,旋即前往派出所自首,若被告果無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何須急於肇事翌日清晨時分洗淨車輛?又豈會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由此益見被告事後辯稱僅知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人,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黃許菊之子丙○○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被害人黃許菊因本件車禍死亡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後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許菊因此次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五幀附於相驗卷中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駕車竟疏未開啟大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黃許菊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許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許菊倒地受傷,竟不依上開規定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棄被害人不顧,逕自駕車逃逸,其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後,竟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不顧,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甚鉅,本應科予重責,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因忙於救災,致精神不繼,而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並參酌其過失之程度,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暨犯後自首,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過失肇事,而未及深慮,心存僥倖,致罹刑章,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過失撞及被害人黃許菊後,致被害人黃許菊受傷而昏迷不醒,詎被告甲○○肇事後,明知對於因自己駕車不當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被害人黃許菊,依法令負有扶助之義務,竟未下車施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旋即畏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之被告則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感覺擦撞到東西,感到很驚嚇,且至左轉路口,才未停下來查看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黃許菊於車禍當時並未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遺棄罪等語。

經查,本件依被害人黃許菊之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黃許菊因本件車禍送醫時,係步行到院,且證人乙○○亦證述:「..我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有趕去醫院,當時被害人躺在病床上,眼睛尚可睜開,但已無法言語」等語,是被害人黃許菊於肇事當時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情形,頗堪質疑;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只感覺有撞到東西,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並不知被害人黃許菊受有何傷害,亦不知被害人是否已陷於昏迷或無自救力之狀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遺棄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遺棄之行為,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遺棄之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肇事逃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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