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訴,7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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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C6-8318」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C6-8138」號汽車號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所駕駛之車號C6-831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其父曾火益所有,平日均由乙○○使用,原車烤漆為紅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肇事後,擅自變更為藍色)車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因車禍遺失及遭警查扣中,為避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遭舉發處罰,竟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號其住處,擅自以合成木板二片,各包上錫箔紙偽裝成金屬車牌模樣,於正面再塗上白漆,並用塑膠皮剪成「C6-8318」、「台灣省」之字樣黏貼其上,四個螺絲孔則以黑紙貼上而偽造車牌二面,完成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懸掛車牌處而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南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該大學路三段宏晟汽車修理廠前,遇警於前方路旁臨檢,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恐遭警緝捕,竟旋即調頭逆向行駛往斗南方向加速逃逸,適有甲○○駕駛車號SG-3128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學路由斗南往林內方向,於遵行車道內駛至該處,乙○○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而與甲○○所駕上開車輛迎面撞上,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頜關節骨折、胸部挫傷、右膝裂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其已嚴重肇事致甲○○受傷,復因懼怕為警查獲,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該肇事車輛開至嘉義縣大林鎮張守華所經營勝峰汽車修護廠,交由不知情之張守華修理,同時將該車烤漆改回紅色,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將該車寄售於不知情之曾天成所經營之天成汽車商行。

警方則依乙○○掉落肇事現場之前保險桿斷片及偽造之C6-8318號車牌一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因被告肇事受傷之情節,及證人張守華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送修,而維修之部位為保險桿、大燈、水箱、引擎蓋及風扇等處,與被告上開車輛撞擊之部位及方向等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勝峰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在卷可參,及偽造之C6-8318號車牌一面扣案可佐。

而該偽造之汽車號牌關於「台灣省」及車號「C6-8318」字樣,及車牌整體大小、形式、顏色均與公路監理機關製發之汽車號牌相似,自遠處觀察極易使人誤認為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牌照,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該面汽車號牌顯係偽造供為矇混之用;

又汽車號牌為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未領用牌照者,不得行駛,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者,警察機關亦應依法稽查舉發,被告擅自偽造「C6-8318」號汽車號牌後懸掛行駛以資矇混,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自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雖自九十年二月間即開始使用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迄為警查獲止,惟其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行並未間斷,且在其主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贓物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及明知車牌已遭吊扣,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查稽取締,竟偽造車牌後行使,且因遭通緝,遇警臨檢,竟不顧他人安全,而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旋即再次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C6-8318」號汽車號牌一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一面偽造之「C6-8318」號汽車號牌,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因車禍於日月潭附近遺失,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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