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附民,37,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上開起訴狀內之本院收件戳為憑,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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