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交附民,4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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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騎乘車牌號碼MKY─二五九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華山路五十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撞及在同方向前方靠路邊行走之原告乙○○,致使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十五公分、臉部及雙手、右腳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四公分、上顎缺牙八顆、下顎缺牙九顆、上下顎垂直距離喪失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分列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看護及 救護車費用共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叁、證據:提出洪揚醫院、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療、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共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當時慢慢的騎乘機車,不意被一輛自小客車從右後方撞到,然後就不省人事,並未撞到原告,自無庸賠償。

理 由

一、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騎乘車牌號碼MKY─二五九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華山路五十之一號前坡道時,其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更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及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事,尚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自後撞及在同方向前方靠路邊行走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十五公分、臉部及雙手、右腳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四公分、上顎缺牙八顆、下顎缺牙九顆、上下顎垂直距離喪失等傷害。

其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以過失傷害方法加害,從而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其利息,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結果之主張,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尚無不合。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過失傷害支出醫療(部份負擔部分)、看護及救護車費用共計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業據提出洪揚醫院、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療、看護及救護車費用收據影本共十四紙為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支付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復無舉反證證明上此述文件之不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與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務農,平均月收入二、三萬元,被告並無工作,尚須父母照顧,其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慰藉金,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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