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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 告 戊○○
丙○○
乙○○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己○
共 同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己○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原告己○、甲○及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陳金龍之母、妻及子女。
被害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KR–三三八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四號電線桿附近,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SP–二四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因而受有左乳部鈍挫傷合併血氣胸、腹部多處皮下瘀血鈍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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