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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又犯搶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第五一四○號),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被告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誤引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甲○○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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