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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判決(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0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
於緩刑期內,經履傳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到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不到,又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前往其住處拘提,均未見被告甲○○之蹤跡,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執行卷可稽。
另被告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亦經傳拘不到而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現已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所規定之應遵守事項,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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