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撤緩,5,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於緩刑期內,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又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卷附受刑人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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