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撤緩,52,200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書誤載為五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復犯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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