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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拘役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係因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是受刑人顯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前及緩刑期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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