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撤緩,57,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罪,竊盗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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