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撤緩,59,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聲請人誤繕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犯毒品罪,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一號執行卷宗全卷,認聲請人上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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