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保金字第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可按。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八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憑。
是聲請意旨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碧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