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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煙毒案件受緩刑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煙毒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後,嗣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上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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