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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濟公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貳本、帳單伍張、簽單及傳真紙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夫分居中,無其他工作,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了維持家庭經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其住處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十二鄰新吉一三九號之二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傳真簽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為生。
賭博之方式為,於上開期間內,每逢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由賭客以上開方式簽注號碼,計有「二星」及「三星」二種,其方法由賭客於0一至四十五之二位數號碼中,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直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六個中獎號中之二個或三個,每簽選一組號碼之賭資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為基本數,如簽中,依序可得彩金五百三十元及五千三百元,於「三星」部分,如以七十五元簽注,簽中可得五萬三千元,未簽中者,賭資即全部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帳冊二本、帳單五張、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和簽單及傳真紙各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無其他工作,為了維持家庭經濟所需,在右揭時、地經營六合彩為業,恃以為生之事實,坦承不諱。
雖辯稱:其係在自家住處經營,且多以電話或傳真簽注,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合,與賭博罪「公共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然查,被告既係在家經營六合彩,且其簽注並非限於少數之特定人始得為之,自該當於賭博罪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且以電話或電訊傳真簽注者,係賭客決定欲簽注之號碼後,透過電話或傳真以達簽賭之目的,該電話或傳真屬賭客手足之延伸,亦不影響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又有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帳冊二本、帳單五張、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和簽單及傳真紙各一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因其提供之彩金依「二星」「三星」僅依序為賭資之五十三倍及五百三十倍,遠低於簽中之機率,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外,另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且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起訴,惟與經起訴被告常業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因案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由於與夫分居,需親自扶養年僅十四歲及七歲之二位子女,其中七歲長男蔡登豐並患有過敏性氣喘,另需照顧兩眼青光併視神經萎縮之公公蔡振郎,以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証明書及里長証明書可按,又無適當之工作,始心圖僥倖,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由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徒刑部分,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與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冊二本、帳單五張、簽單及傳真紙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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