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1,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二二號甲○○之自小客車內,趁甲○○不知之際,竊取乙○○所有而由王秀花所開具之臺西鄉農會,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得手後,用以償還其積欠丙○○之五萬元債務,而丙○○再持上開支票向蔣楠元調取現金,嗣經蔣楠元持該紙支票提示時,發現已為乙○○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上開支票交付予丙○○以償還五萬元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甲○○之前欠伊二萬五、六千元,該紙支票係甲○○拿給伊償還債務之支票,並非伊竊取得來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丙○○及蔣楠元之警訊筆錄可參,而被害人甲○○為被告哥哥之結拜兄弟,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詞應可採信。

又被告雖有上開辯稱,然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本院審酌被害人甲○○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或被害人甲○○曾親自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之情,且依被告所言,被害人甲○○既僅積欠被告二萬五、六千元,則被害人甲○○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所辯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雲斗掛字第四十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素行不良,而其竊取友人支票,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需錢還債,惡性尚輕,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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