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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柳潁志之伯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柳穎志以電話告知,前因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御花園KTV」旁,撞及丙○○之妻李淑惠後,並未停車查看,為路人圍住,並遭致丙○○之毆打、命令下跪及恐嚇(丙○○涉嫌部分,另案審理中),遂與柳潁志之父乙○○,一同趕往現場,甲○○抵達現場後,隨即叱問丙○○為何毆打柳潁志並命之下跪,雙方因而相互爭吵,詎甲○○、丙○○二人均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甲○○返回其駕駛而來之汽車車內取出三節伸縮警棒一支,丙○○則至路旁不知名之檳榔攤內持執棒球棒一支,相互追擊、毆打,終致丙○○則受有左肘瘀傷、左肩紅腫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丙○○涉嫌部分,另案審理中),丙○○則受有左肘瘀傷、左肩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自甲○○手中扣得三節伸縮警棒一支,丙○○手中扣得棒球棒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一抵達現場,甫開啟車門,即遭致丙○○持執棒棍自背後毆打,當日雖曾持執警棍,但不知警棍係從何而來,亦不知丙○○如何受傷,況告訴人持球棒毆打伊頭部時,伊為求自保持警棍阻擋,行為並未過當,手段亦屬相當,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相符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三節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條狀紅腫之傷害,亦經醫師驗明,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八九雲醫歷字第四九三五號函在卷可稽。
(二)參以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係於被告與丙○○雙方對峙中,自雙方手上分別取下三節伸縮警棍及球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西螺派出所警員蘇文毅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三)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本件被告持執三節伸縮警棍與告訴人相互毆打,除據被告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告訴人先對被告甲○○為不法之侵害,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反擊,並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雙節棍,我看到我弟弟跌倒,我急著扶我弟弟」「(問:為何警察會查扣雙節棍?答:)我不知道雙節棍何來」「(問:三節警棍何來?答:)不是我的,我沒有拿」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警棍是否你的?答:不是,但當天我確實有拿警棍,當時我被打,警棍何處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反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諉罪之詞。
(五)至證人廖家儀雖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不知何人持執鐵棍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手持三節伸縮警棍,且嗣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係於被告與丙○○雙方對峙中,自雙方手上分別取下三節伸縮警棍及球棒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文毅證述明確,足見證人廖家儀之證言,已與事實有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質以證人廖家儀為何警員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持執棍棒對峙,證人廖家儀則證稱:真的沒看到,那邊很暗等語,從而,證人廖家儀既因當時天色已暗,光度不佳,未能清楚見到被告及告訴人分持警棍及球棒之情形,自不能清楚看見被告是否曾經持執警棍揮舞毆打告訴人等情,是其證言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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