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4,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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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滕道元
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滕道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瑞應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滕道元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七巷八號一樓法人雇主瑞應公司之股東,平日由其負責指揮及監督工程施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瑞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經由技仁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技仁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鼎公司〕而輾轉取得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麥寮電廠#B鍋爐區低壓及輔助蒸汽管線預製安裝工程業務,瑞應公司乃將該工程之工地事務,委由滕道元負責及指揮監督,滕道元負有提供工地勞工安全及衛生義務,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瑞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恰羅(SRISUNTORN MR. CHARONG)在上開麥寮電廠內三路七道#B發電機上方二十二公尺高之工作台,從事配管工程業務,滕道元本應注意使其僱用之勞工從事上開作業時,有自二公尺高之工作臺墜落之虞,須提供防止墜落等安全防護設備,俾以維護勞工之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滕道元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未於該處工地施工作業時,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勞工,亦未確實使之配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用具,違反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泰國籍勞工恰羅為工作方便,竟解開安全帶鎖釦,在工作台上行走時,因雇主提供罹災者使用之施工架,採二根直徑一點五英吋之鋼管,為工作台支撐,一端固定於型鋼,另端伸出後分別各以鋼索懸吊,工作台因鋼索夾一個鬆脫,致鋼索脫出鋼索夾傾斜時,工地未有如上之安全護欄,亦未確實使勞工恰羅配戴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造成恰羅墜落地面,經送雲林縣崙背鄉華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滕道元,對於其為瑞應公司之股東,瑞應公司承攬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麥寮電廠#B鍋爐區低壓及輔助蒸汽管線預製安裝工程業務,由其負責該工程施作及工地指揮監督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即瑞應公司現場監工證以:現場勞工設施〔指勞工安全設施〕都是由滕道元老闆提供的,我是瑞應公司僱用,現場都是由滕道元在負責等語,互核尚屬相符,並有瑞應公司授權書、股東名冊等影本可佐。

被告滕道元供稱其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屬實在。

而瑞應公司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並未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防護設備等情,除經被告滕道元供明外,並有現場照片九張可稽。

按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作業,有自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除應確實使勞工配掛有安全帶而無墜落之虞外,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滕道元為法人雇主瑞應公司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等措施,俾能保護作業勞工之安全,且依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滕道元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勞工恰羅從事該安裝工作時,由距離地面二十二公尺之高度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滕道元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作相同之認定,即「雇主提供罹災者使用之施工架採二根直徑一點五英吋之鋼管為工作台支撐,一端固定於型鋼,另端伸出後分別各以鋼索懸吊,工作台因鋼索夾一個鬆脫,致鋼索脫出鋼索夾傾斜造成恰羅墜落死亡。」

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等情,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三0八二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稽。

又被害人恰羅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乙事,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

被告滕道元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滕道元、瑞應公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滕道元係瑞應公司之股東,平日由其負責工地施作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負責該工程之指揮及監督,並負有提供該工地勞工安全及衛生義務,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

其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

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行,容有未洽。

惟其起訴事實已經敘及,且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瑞應公司係法人雇主,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滕道元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滕道元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滕道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造成被害人恰羅死亡,所犯過失程度輕重,及其犯後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滕道元、瑞應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法人性質上並不能執行自由刑,是對法人瑞應公司所科之罰金,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滕道元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滕道元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滕道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滕道元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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