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6,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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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萬能鑰匙伍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犯煙毒等罪,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於假釋期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五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四六號前,發現甲○○所有之車號SL-三有二五號、三菱牌、排氣量二四七六西西之一九九三年份自用箱型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停放於該處,車上有甲○○所有羽毛外套二十件、背心十件(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及彰化銀行一存款簿一本,乙○○乃以上開萬能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上開衣物送予友人。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派出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汽車及其內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萬能鑰匙經本院當庭勘驗,質堅形利,確可供兇器使用無誤,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車輛內之衣物及存摺簿失竊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萬能鑰匙五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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