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9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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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侵入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八鄰九十五號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擅取甲○○所有置於房間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得手後據為己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適甲○○之母乙○○○入內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經本院訊問於被告丙○○,依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不是偷,是告訴人甲○○叫他去拿的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亦否認竊行,而辯解他與告訴人是多年朋友關係,案發前與告訴人在口湖鄉下崙廟口阿生海產店飲酒,因錢不夠付帳,告訴人要他去告訴人房間拿錢,最後有把錢交給告訴人,他並未行竊等語,但已為告訴人於警察局訊問時所否認,並指訴其並無要被告至其房間拿錢及當日亦未與被告一同飲酒等事實,被告辯解告訴人叫他去拿錢的等語,明顯並非實情。

復被告所言與告訴人在阿生海產店一同飲酒之時間為當日十時前,惟依證人即阿生海產店老闆王景生於警訊時證述:伊所經營之阿生海產店每日均是下午三時至四時才營業等語,此尚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解與告訴人在阿生海產店一同飲酒之事,不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經證人王景生證明並非真實。

又被告擅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三千元後,即為告訴人之母乙○○○發覺,並拿出掃把打擊被告,被告即走出去等事,業經證人乙○○○於警察局警訊時證述明白,被告取人財物,事後為人發覺遭受攻擊始離去現場,其情豈非偷竊。

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而取人財物之事實,又為被告所承認,其擅取之情,並為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實,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其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之竊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不多、有竊盜素行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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