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19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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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簡維弘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九號「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光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該公司之監察人,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明知「----」商標名稱、圖案,係告訴人「瑞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瑞順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自從南韓進口英文字母相同,外觀近似有混同之虞之南韓「。





。」

燃燒機物品圖利。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雲林縣調查站持檢察官搜索票,在能光公司現址扣得南韓「。





。」

燃燒機五台及相關帳冊。

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侵害商標權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罪嫌,係以扣案被告之帳冊,及被告進口南韓燃燒機上「。





。」

商標與告訴人瑞順公司之「----」商標文字相同,外觀近似,且商標註冊採屬地主義,告訴人瑞順公司之商標在國內註冊在先,被告進口在後,已經侵犯告訴人在國內之商標權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甲○○雖然承認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進口販售南韓「OLYMPIA」牌燃燒機,但堅決否認有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辯稱:日本與南韓均有同樣「OLYMPIA」廠牌的燃燒機,彼此有技術合作關係,而告訴人是日本「OLYMPIA」的代理商,我是南韓「OLYMPIA」之代理商,過去經常互相調貨支援,在我收到能光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前,我們業界都以為告訴人賣的「----」是日本商標產品,沒想到告訴人竟然將日本「----」商標在國內註冊,反過來告我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我雖然掛名監察人,但是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行銷產品上「。。。。」確為南韓「OLYMPIA INDUSTRIAL CO.,LTD」(西元一九八七年六月成立)之商標,而且南韓「OLYMPIA」公司確實為合法登記之廠商,有被告提出之南韓「OLYMPIA」公司型錄、授權合約書及南韓公證書等為證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以下未指明字號之偵查卷即為本卷),該南韓廠商型錄上確實表明公司所在「#520-4, HYOSUNG -DONG, KAEYANG-KU,INCHON KOREA」,以及「1987.07Techicaltie-up with Japan Olympia Industrial Co.,ltd」等與日本「OLYMPIA」廠商技術合作之文字。

而被告亦提出日本「OLYMPIA」與南韓「OLYMPIA」二家公司互相訂購零件及產品之傳真文件十三件(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以下),顯見日本與南韓「OLYMPIA」廠商雙方正常往來密切,仍有商業合作關係。

而告訴人之「----」商標,係將日本OLYMPIA公司之相同商標於八十七年間在國內註冊,其取得商標權之時間晚於南韓「OLYMPIA」公司。

因此,堪信被告甲○○販售之南韓燃燒機為一合法廠商之產品,並非仿冒告訴人國內商標或是仿冒日本商標之產品。

(二)向被告甲○○買進南韓「OLYMPIA」燃燒機之證人丙○○、曹啟雄、丁○○分別在審判中及調查站訊問中證稱:甲○○販賣南韓「OLYMPIA」燃燒機時,都有說是韓國貨,並拿出韓國型錄,在從事鍋爐製造業界中,一般均認為日本的「OLYMPIA」燃燒機之品質還是比南韓「OLYMPIA」燃燒機好,也一直認為「OLYMPIA」是外國品牌,直到調查局訊問時經告知時才知道「OLYMPIA」已經註冊為國內商標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而證人丙○○並證稱:因為南韓與日本之產業關係密切,常有技術合作情形,例如「三浦鍋爐」在日本及南韓都有相同品牌,故而認為南韓與日本均有「OLYMPIA」燃燒機,亦不足為奇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曹啟雄並證稱:被告曾經偕同韓商的負責人來拜訪我,並說明他們是與日本技術合作的等語(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足見被告甲○○對於交易相對人均詳實告知,並無使交易相對人對於產品之來源與信譽產生混淆而生欺騙他人之意圖。

而相關購買燃燒機之業界人士均知道南韓與日本「OLYMPIA」之不同,並無混淆之虞,亦均不知道告訴人已將日本「----」商標註冊為國內商標,可以佐證被告甲○○所辯不知告訴人已取得「----」商標權,足以採信。

(三)從雙方銷售之產品標示比較,告訴人瑞順公司在廣告宣傳上均強調其銷售之「OLYMPIA」燃燒機為日本原裝進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為國內註冊商標,使相關業界人士均以為告訴人係代理日本品牌;

告訴人所販賣之產品,亦明確標示「OLYMPIA KOGYO CO., LTD」「製造オリンピア工業株式會社」等英日文公司名稱,及「MADE IN JAPAN」之產地標示,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報紙廣告、告訴人之型錄、告訴人產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七十九頁、八十頁);

反之,被告甲○○銷售之南韓「OLYMPIA」燃燒機,均標示「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之公司名稱及「MADE IN KOREA」及「工場:仁川廣域市桂陽區曉星洞520-4」之產地標示(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被告甲○○經銷南韓進口商品,與告訴人銷售日本進口之商品,在標示上有嚴格之區別,被告並無故意混淆商品欺騙消費者之故意及行為事實。

(四)被告甲○○代理進口南韓「OLYMPIA」燃燒機,委託經濟日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第八版刊登南韓「OLYMPIA」工業株式會社董事長專訪,及將與被告甲○○經營之能光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進軍台灣市場之消息,並於第二十版刊登被告能光公司經銷之南韓「OLYMPIA」燃燒機器之廣告及南韓之「。





。」

商標,有該日經濟日報全版報紙二張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甲○○確實不知告訴人已將日本「----」註冊為國內商標,否則被告甲○○豈敢公然在報紙上發布與南韓策略聯盟並使用南韓「。





。」

商標?又綜合第八版報導內容及第二十版廣告,讀者應可瞭解被告經營之能光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為南韓產品,並無冒充為日本商品之虞。

(五)扣案證物編號十五報價單第五頁為能光公司人員撰寫之「韓國與日本OLMPIA燃燒器型號對照表」,揆其用意,表示被告甲○○確信競爭對手為日本進口之品牌,所以先作產品比較,以便遊說客戶。

又經核閱其他扣案證物中並無隻字片語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內商標權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因此可推斷被告甲○○確實不知日本商標「----」已經被告訴人註冊為國內品牌。

(六)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之能光公司訂購南韓「OLYMPIA 」燃燒機之傳真訂購單(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五頁),並取得能光公司開立給告訴人之發票(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以證明能光公司販賣系爭商標商品。

然此發票正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不知「----」已經註冊為國內商標,否則豈敢明目張膽販賣近似商標產品給國內商標權人?豈非自投羅網之行為?又告訴狀上指稱:告訴人瑞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單上有一細小「○」字用以表示已註冊,並據此指稱被告應該已知道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註冊云云。

然觀諸該張傳真單上「○」字甚為微小,一般人不易注意其存在,而且「○」表示註冊乃是國際習慣,亦有可能是表示為日本註冊之用意,而告訴人又沒有以存證信函等明確方式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本院實不能僅以訂購傳真函上一微小「○」字即據以論斷被告有故意犯罪。

(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犯罪,然該二條之犯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或「明知為相同近似他人註冊商標」為主觀要件。

綜前所述,本案各項證據均顯示被告二人確實不知告訴人已將日本「----」商標註冊為國內商標,又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產品上各項標示,與告訴人之產品標示有嚴格之區別。

況被告銷售產品均明確告知商品產地,亦無欺罔之行為,既與該罪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適用該二法條論罪。

雖被告甲○○進口南韓燃燒機之「。





。」

商標與告訴人在國內註冊之「----」文字相同,但圖形及字型不同。

又燃燒機並非日常生活用品,其消費市場即為鍋爐業者,雖然購買燃燒機之相關業界人士均知其來源不同,但若對於剛進入此一消費市場或偶然機會需要購買燃燒機之人士而言,系爭「。





。」

與「----」商標,客觀上仍為近似。

告訴人既為國內商標權人,可依循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等民事救濟途徑請求防止侵害,但非謂被告因此即有刑事犯罪,不可混為一談。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行銷南韓「。。。。」商標產品,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亦確實不知告訴人已將日本「----」註冊為國內商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被告甲○○行銷系爭南韓商品既無犯罪故意,另一被告乙○○提出沒有參與經營之辯解,即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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