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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庚○○
丙○○
癸○○
壬○○
子○○
乙○○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第五一四九號、第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柒台、「賓果行星」捌台、「7PK」參台、「5PK」貳台、「梭哈」貳台、「皇冠金鐘」伍台及「謎十三」參台共計參拾台(內均含IC板)均沒收。
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無罪。
己○○、戊○○、庚○○、丙○○、癸○○、壬○○、子○○、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機具「麻將」七台、「賓果行星」八台、「7PK」三台、「5PK」二台、「梭哈」二台、「皇冠金鐘」五台及「謎十三」三台共計三十台電動遊戲機具(內均含IC板),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甲○○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連續在其所經營上址「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揭電動遊戲機具與辛○○(經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辛○○先交付現金於與甲○○有賭博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人員,其中7PK、5PK、迷十三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賓果行星、梭哈、皇冠金鍾以一比十之比例開啟電玩分數,辛○○依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示之步驟賭玩機具,贏得分數者,則可依累積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辛○○共計對換過二、三次,每次金額約二、三千元,失分則分數自動從螢光幕消失,所押賭資即歸甲○○所有,。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甲○○、己○○在「阿波羅電子遊藝場」看僱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機具三十台(內均含IC板)、在櫃臺內現金新台幣紙鈔八千七百元、硬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元及帳冊、打卡片、輪值表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僅係對內整修,尚未對外營業,且當時「阿波羅電子遊藝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因己○○剛開始上班,為使之進入狀況,始於警察搜索當日要求其留下教導店內相關事宜,且當時要求其超過晚上十時繼續工作,亦有經己○○之同意,又經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並未利用電動遊戲機具賭博財物,僅於顧客不玩時,允許顧客可將所剩分數保留二小時,超過二小時就不能再玩云云。
經查: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其經營之阿波羅遊藝場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開始營業(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十五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坦承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徵諸被告甲○○亦自承每月需支付場地月租費十五萬元、員工薪資三名計五萬四千元,及其經營電動遊戲機具多達三十台所需水電開銷費用等,為圖收支平衡,衡情被告甲○○不可能於六月間頂讓後,任由員工及設備閒置,其上開供稱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開始經營,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甲○○審理期間曾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五日間,尚未開始對外營業,顯違常情,應屬事後畏罪之詞,尚不足採。
此外尚有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七台、「賓果行星」八台、「7PK」三台、「5PK」二台、「梭哈」二台、「皇冠金鐘」五台及「謎十三」三台共計三十台(內均含IC板)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至同年七月四日間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甲○○經營之「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變更登記前為「拉斯維加」電子遊藝場,拉斯維加電子遊藝場係由案外人丁○○以資本額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雲林縣政府以雲府商登字第0四八九一五號核准設立登記後獨資經營,營業所在地為斗六市○○路四六號三樓,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甲○○輾轉頂讓,並聲請變更登記,才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函查雲林縣政府,有雲林縣政府九0年二月十四日九0府建商字第九0000一二四0六號函覆所附「阿波羅電子遊藝場」(營業所在地為斗六市○○里○○路一七二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後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卡)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下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經查,被告甲○○經營之「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與其前身「拉斯維加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商號、營業所在地、甚而經營之資本額均已有所不同,兩者失其同一性,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應係指在法人同一性之前提下,因不違反主管機關對該電子遊戲場之管理,始允許對不遵期辦理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電子遊戲場,僅科以行政罰,顯有不同,是本件尚無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連續在其所經營上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以上揭電動遊戲機具與證人辛○○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比例開分,停止打玩時,再以一比十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假使玩了電腦一百分,就洗分一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斗六市○○路二九六巷六三號偷了我父親一萬七千二百元後,將錢拿到斗六市圓環戈巴契夫電玩店打電玩,我是為了贏錢才去玩,也有玩贏過。
(當時)有麻將、沙漠風暴、7PK等電玩,如不玩直接找小姐洗分,看顯示的分數,如一千分就洗一千元。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第十四頁反面)我所謂的「戈巴契夫」就是指「阿波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第三十三頁反面)我是在民生路一七二號,我都是在一樓打玩,但二樓也有(戈巴契夫),我沒有上二樓打。
「每台(電動機具)都可以賭博。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八十八年始陸陸續續都有去(斗六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打,去打的時候我沒有看這家店叫什麼名字,我知道阿波羅的店是到檢察官的時候才知道的,平常沒有看清楚。
我偷了父親三萬多元,有部分的錢是拿去阿波羅打電動玩具,我不玩了可以兌換錢,有對換過二、三次,每次金額約二、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又證稱:「我在阿波羅見過甲○○,沒有跟他對換過,他跟我洗過分,所以我認識,我他是不玩了,才兌換金錢,以一分十塊錢來兌換金額,假使玩了電腦一百分,就洗分一千元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參以證人辛○○係因竊取其父親之金錢,於檢察官偵查時要求其交待所竊錢財下落時,無意中陳述其有將部分金錢,花費在被告甲○○經營之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賭博電動玩具上,檢察官始據以查獲被告甲○○,且證人辛○○與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應無設詞陷害之可能,雖然證人辛○○之證詞因時間經過,有部分前後不一,但其對於曾連續於被告甲○○經營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有洗分對換現金等賭博行為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是證人辛○○之證述被告甲○○曾有賭博犯行之證詞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上述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內均含IC板)扣案足佐,復有現場圖一紙在警卷足憑。
被告甲○○連續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固在上揭時、地利用其所擺設之上揭電動遊戲機具連續與證人辛○○賭博,然依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庚○○、丙○○、癸○○、壬○○、子○○、乙○○、戊○○供述櫃台有告訴伊等分數玩完為止,不可兌換現金等語,是本院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係以利用電動遊戲機具為賭博工具與證人辛○○以外之不特定人賭博,並恃賭維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常業賭博犯行,尚有未洽。
惟起訴賭博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先後與辛○○賭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與「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服務人員有連續賭博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未經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所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與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匪淺,且助長國民僥倖心理,渠行為殊屬不當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七台、「賓果行星」八台、「7PK」三台、「5PK」二台、「梭哈」二台、「皇冠金鐘」五台及「謎十三」三台共計三十台(內均含IC板)係被告甲○○與證人辛○○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新台幣紙鈔八千七百元、硬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元雖係在「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櫃臺扣得之財物,然尚無證據顯示係屬賭資,而扣案之帳冊、打卡片、輪值表亦非屬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僱用女工己○○、戊○○,在上址自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工作,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經查:本件被告甲○○經營「阿波羅電子遊藝場」,八十九年十月份所僱用之女性員工僅被告己○○及已離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莉」二人,被告己○○同意每日自十六時起至晚上二十四在上址擔任開分員工作之情,業經被告甲○○及己○○供明在卷。
再查娛樂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既僅僱用女性員工二人在屬於娛樂業之遊藝場工作,女性員工之一之被告己○○復同意於夜間工作,而「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消防安全設備亦經消防技師黃瑞興檢修簽證合格,並報請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備查在案,有被告甲○○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收執單、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簽證附卷足憑,堪認雇主甲○○已提供完善之安全設施,是依前開規定,雇主甲○○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女工深夜工作之限制。
被告甲○○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刑責相繩。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戊○○自白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受雇於被告甲○○而在「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被告庚○○、丙○○、癸○○、壬○○、子○○、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警察搜索「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時,刻正賭玩電動遊戲機具,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台、賭金新台幣紙鈔八千七百元、硬幣一萬四千九百十元、帳冊、打卡片、輪值表等物。
因認被告己○○、戊○○為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庚○○、丙○○、癸○○、壬○○、子○○、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
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庚○○等六人涉犯賭博罪嫌,係以被告己○○、戊○○自白確有於上揭時、地擔任開分員共同經營「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被告庚○○等六人為警查獲時,正在把玩上述遊戲機具,並有前揭各項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然查: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受僱於甲○○擔任「阿波羅電子遊藝場」開分員之工作,並辯稱僅係於警察搜索時,正在該處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不知該遊藝場對把玩電動遊戲機具剩餘或所贏之分數能否兌換現金;
另依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亦均否認有何擔任「阿波羅電子遊藝場」開分員工作情事,則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戊○○已自白云云,諒屬誤會。
⒉第查被告己○○固不否認自同年十月三日起受僱於甲○○而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顧客贏的分數需玩完為止,不能兌換金錢,但不玩時可保留二小時。
庚○○則供稱:我要開始把玩(賓果行星)時,櫃臺有告訴我該機具為娛樂性,需將該分數把玩到完為止,不可以兌換現金物品,我只把玩一次,其他機具是否可以兌換現金我不知道。
被告丙○○供稱:店家說贏得之分數玩完為止,不可兌換現金或物品。
被告癸○○供稱:我到該店時,甲○○就告訴我分數只能打到完為止,不能兌換現金或獎品。
被告壬○○供稱:我是第一次去玩,我不知道是否可以兌換金錢。
被告子○○供稱:我玩的純是遊戲,沒有輸贏,沒有兌換金錢或其他物品。
被告乙○○供稱:店家負責人甲○○有告訴我贏得的分數,不能換錢。
是渠等均否認有何利用電動機具從事賭博之犯行,而雖被告甲○○所經營之「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消費者把玩電動遊戲機具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現金等情,曾經證人辛○○證述在卷,然被告甲○○為掩飾其賭博之不法犯行,倘非經確認前往消費者係欲與之對賭,自無於不熟識之顧客前往該店消費時,即任意與之利用電動遊戲機具從事賭博犯行。
是尚不得以辛○○曾於「阿波羅電子遊藝場」利用電動遊戲機具與甲○○從事賭博犯行,進而推認凡至「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之消費者,均犯賭博罪行。
又被告己○○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至上址上班,業經被告己○○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考勤表扣案可稽,兼以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向己○○兌換過金錢,確定不是她(己○○)。
是本院尚查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己○○與甲○○具有賭博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共犯賭博罪相繩。
另按賭博罪所稱之財物,係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以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必要。
而電動機具原即設計供人娛樂之用,雖有少數不肖之徒將之提供為非法賭博之用,因此該管主管機關乃予以歸類,加以區別為何者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何者非屬公告查禁對象者,以供辨識,然仍有不肖之徒以變相之方式利用電動遊戲機具供人賭博,此亦屬常見之社會事實。
而以供人娛樂之電動遊戲機具,在以現金開分後供人押注,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需予扣除,押中者則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而該贏得之分數僅能用於繼續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並不能以之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者,則因押中贏得之分數,既仍應消費在電動遊戲機具之把玩上,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自與賭博罪之以偶然之機率定輸贏博取財物,應有所區別。
故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之人,雖有因押注而以分數定輸贏,惟輸與贏僅在於把玩者是否可繼續把玩電動遊戲機具、及把玩電動遊戲機具次數或時間之長短而已,所得到的仍只是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之機會及在把玩過程中所得到之娛樂,並非可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自與賭博罪所稱賭博財物有異。
本件被告戊○○、庚○○、丙○○、癸○○、壬○○、子○○、乙○○等於警察搜索「阿波羅電子遊藝場」時,固正把玩電動遊戲機具,然渠等所贏得之分數僅得於不擬繼續把玩後,將所剩分數保留二小時,超過二小時就不能再玩,所贏得分數並不能兌換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業經渠等供述甚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庚○○、丙○○、癸○○、壬○○、子○○、乙○○把玩電動遊戲機具,贏得分數可保留二小時之行為,尚與刑法賭博罪有間。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共犯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庚○○、丙○○、癸○○、壬○○、子○○、乙○○等人涉犯賭博罪嫌,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既否認有何共犯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庚○○、丙○○、癸○○、壬○○、子○○、乙○○亦否認有何利用電動遊戲機具賭博犯行,均堪以採信。
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戊○○、庚○○、丙○○、癸○○、壬○○、子○○、乙○○等涉有賭博犯行,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戊○○、庚○○、丙○○、壬○○、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六紙在卷可證,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興 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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