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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三五九號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所(以下簡稱裕舜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配件及車款、保險費收取之職務。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所汽車(以下簡稱賓泓公司)銷售業務員甲○○同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號乙○○○住處洽商買車、付訂金事宜;
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以電話聯絡乙○○○,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賓泓公司測試乙○○○所預定之汽車;
再於上開約定時、地,持賓泓公司所有已特定將出售予乙○○○之汽車錀匙,啟動該車駛出賓泓公司測試八百公尺後,返回賓泓公司。
乙○○○驗車後不疑有他,旋與丙○○、甲○○在賓泓公司協議給付車款及辦理交車事宜,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六號處,由乙○○○給付車款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予賓泓公司。
惟翌日(即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則僅由丙○○獨自一人前往乙○○○住處,並以收取該約定車款為由向乙○○○雅利訛詐,致乙○○○誤認其為賓泓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而交付票面金額為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乙○○○向監理站詢問該車登記事宜時,始知被丙○○所騙。
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丁○○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有卷附賓泓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車感謝函、經被告背書兌領之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明細單、藍庭光律師函等為其論據。
而訊之被告對於其乃係裕舜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賓泓公司職員,以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甲○○同往告訴人住處洽商購車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陪同告訴人夫婦前往賓泓公司驗車後,由甲○○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暨於該日下午持票前往付款銀行背書兌領等情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經由其友丁○○介紹向伊購買賓士汽車,訂車契約係伊代甲○○與告訴人簽訂,由伊向甲○○調車賣予告訴人,有關購車後之保險、領牌過戶等事宜,均約定由伊辦理,甲○○只負責交付汽車;
在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中,伊僅賺取保險公司保險費百分之五之退佣,洽商購車過程中伊曾交付任職裕舜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
曾與甲○○約定先由伊前往收款,再匯款賓泓公司,嗣因手頭拮据,需款孔急,始於取款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意侵占車款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客觀上須行為人使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他人之財物交付予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對於前揭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認識,始足成立。
此所稱之錯誤,係被詐騙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之事實狀態不相符合而言,如受詐騙人在實質上並未因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並無任何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即不成立本條項之罪。
經查:
(一)依據被告供稱: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上係由伊向賓泓公司之甲○○「調車」賣予告訴人,則本件汽車之買賣關係似分別成立於賓泓公司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然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購車訂金支票予賓泓公司收迄,並由告訴人與賓泓公司「業務代表」甲○○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賓泓公司購買E240車型賓士汽車一輛,總價二百零九萬元,有載明受款人「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萬元支票、賓泓公司出具之「訂車感謝函」及上開「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賓泓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催告告訴人限期洽辦交車手續,否其依約解除契約(參照「訂購合約書」第十二條),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賓泓公司與告訴人間確已就上開E240車型之賓士汽車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所稱「調車」云云,無非一般車商汽車交易上之慣用語,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賓士汽車之買賣關係,係分別成立於賓泓公司與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又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張女(即告訴人)的朋友丁○○知道張女要買車,乃聯絡其朋友丙○○向我買車,原因是希望買車價格壓低等語,是可知告訴人所以透過被告向原告訂購汽車之原因,無非在於藉助被告亦係從事汽車銷售之同行關係,以較低之車價向賓泓公司購得汽車。
(二)本件被告雖非賓泓公司之業務員,然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先後於本件偵審中之供述可知,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乃係先由賓泓公司之甲○○與被告同時在告訴人住處洽商後,由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購車訂金支票予甲○○收迄,並由甲○○與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嗣經被告通知約定日期,並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夫婦同往賓泓公司驗車,在賓泓公司係由被告直接從賓泓公司服務台取得汽車鑰匙後,單獨持以開車搭載告訴人夫婦至戶外試車,試車完畢,告訴人夫婦、被告及甲○○等四人即在賓泓公司內洽商付款、交車及辦理保險等事宜,告訴人並當場向被告及甲○○告以: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來其住所取款,被告亦向告訴人回以將前往取款等語。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站在旁邊,我有聽到他們(即告訴人與被告)約時間,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收款云云,然告訴人與賓泓公司間,就本件汽車買賣糾紛,另有民事訴訟進行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事關其業務上對於賓泓公司應負之內部責任,其上開證述自難期實在;
況乎本件買賣契約既經簽定,並試車完畢,僅待付款、交車即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則如何付款至屬重要,實難想像負責本件汽車買賣之甲○○竟可能未注意告訴人與被告間當場所為付款、取款之表示,足見甲○○上開證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當場所為付款及取款之約定,應甚為瞭然,堪以認定。
(三)綜觀上開締約過程,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顯然出力甚多,至於其身分究屬裕舜公司亦或賓泓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及賓泓公司,均非重要。
然因被告在洽商購車及試車時均扮演重要之角色,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並據以認定被告有權為賓泓公司處理付款及交車事宜。
而於試車完畢後,告訴人曾當場向被告及甲○○表示於翌日付款,被告並應允將遵期前往取款,甲○○在場聽聞並未有何意見,有如前述。
依此情狀,對告訴人而言,顯足據以認定被告就買賣價金係「有受領權人」,對於被告與甲○○而言,亦足以認定係默示地授予被告「價金受領權」。
四、據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認被告有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且被告亦認其有權受領買賣價金,則其遵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價金時,告訴人對於被告具有受領買賣價金之資格並無誤認,其因此交付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車價僅二百零九萬元,且前已給付二十萬元訂金,故該款應包括保險、掛牌等費用)之支票予被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雖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時即有將該款侵吞之犯意,且其取得支票後旋前往付款銀行兌領票款,將所得票款據為己有,然此乃被告與賓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不法取得該款,縱不無涉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嫌,然此既屬不同犯罪事實,且未經載明於起訴書,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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