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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經檢察官兩次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甲○○、丙○○繳納新台幣一萬元以代羈押。
二、茲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為 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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