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鐵棒各壹支沒收之。
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葉吳𡗭、乙○○係鄰居關係,因相處並不和睦,甲○○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雙手分持菜刀、鐵棒各一支,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十號葉吳𡗭及乙○○之住處前,向葉吳𡗭、乙○○揚言:殺害其全家等語,使葉吳𡗭、乙○○心生畏懼,致危害於葉吳𡗭、乙○○全家安全。
二、案經葉吳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僅辯稱:其沒有印象等語。經查,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雙手持菜刀、鐵棒各一支,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十號葉吳𡗭及乙○○之住處前,向葉吳𡗭、乙○○揚言:殺害其全家等語,其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吳𡗭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菜刀、鐵棒各一支扣案可稽,可以認定為真實,被告上開辯稱核係避重就輕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同時同地分別向被害人葉吳棗、乙○○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恐嚇葉吳𡗭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恐嚇乙○○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持菜刀、鐵棒恐嚇手段、被告之年齡、知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及犯罪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菜刀、鐵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可以認定,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重 細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西勢街口公眾往來之場所,以閩南語向告訴人葉吳𡗭辱駡:把衫褲脫光光乎我幹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