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35,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張錦龍(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在雲林縣林內鄉○○村○○段枕頭山區之甲○○種植檳榔園內,由乙○○持其所有之長約一百八十公分至八公尺之可伸縮條狀物為刀柄,頂端繫有一銳利鐮刀,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一支,以該兇器割取竊盜甲○○持有檳榔樹上之檳榔十五串,共計三千顆檳榔,得手後據為己有。

於當日中午一時許,乙○○與張錦龍背著上開檳榔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現,乙○○、張錦龍趕緊丟棄檳榔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當扣得上開鐮刀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日扣案的刀子、車子是我的,但我沒有在場,我車子是被郭志雄借去,我沒去過那個地方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即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屬實,核與現場另一目擊證人張茂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形相符,證人張茂松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證人蔡宜恭即現場查獲警員亦於偵查及本院庭訊中證稱查獲經過詳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領據等書證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鐮刀一支可資佐證,該鐮刀雖係在被告置於現場之車內查扣,惟若無該鐮刀被告不可能取得上開檳榔之情,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甚明,可徵被告確實攜帶該鐮刀犯案無疑。

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為被告所自承,自無可能設詞陷害被告。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無任何證據可明被告不在場之事實,且觀諸上開積極證據之確鑿,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鐮刀刀柄長約一百八十公分至八公尺,為可伸縮之條狀物,頂端繫有刀柄刀鋒銳利一節,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客觀上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張錦龍對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畏罪逃逸,拒不到案,品行不端,光天化日之下,無視他人存在,即在檳榔園內偷割檳榔,惡性不淺,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鐮刀一支(公訴人認有長、短檳榔刀二支一節尚有誤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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