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4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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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路七一七號「一流機車店」,向負責人丁○○租用車號ZUP-四三一號輕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六十元,承租期限最長以七天為限,期間丁○○同意丙○○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租金匯款後二、三日內返還該車,詎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租期屆滿時,因無力給付租金,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己日常使用,並於同年十月間另將該車交予友人乙○○使用;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一號「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向負責人甲○○租用車號S二-七四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二千五百元,租期為一天,並交付一日之租金二千五百元,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返還該車,然丙○○於上開租期屆至時,復將之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嗣經甲○○透過丙○○之友人綽號「紅猴」之男子聯絡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誘騙丙○○偕同其女友劉映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南崁交流道,始追回該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之指訴及證人廖健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四紙、一流機車店及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租用上開機車後,僅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一筆租金二千二百元,折算租期僅約三十六小時,且其後經告訴人丁○○多次聯絡返還該車,被告亦一再以即將匯款或還車虛與應付,甚而於同年十月間,更將該車交予其友人乙○○使用後,迄未將之取回;

另被告向告訴人甲○○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僅支付一日租金後,即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甲○○其後尚須透過被告友人綽號「紅猴」之聯絡,始得將被告騙至桃園南崁交流道處,而被告於見及告訴人甲○○,更欲倒車逃逸,經告訴人甲○○將該車擋風玻璃敲破後,方阻止被告逃跑;

是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猶租賃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使用,並逾約定租期甚久,仍未依約續租或返還,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租金及損失,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至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時間,因告訴人丁○○已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後二、三日內,將該機車返還,而被告亦確有於該日匯款支付部分租金,之後被告始未再匯款或依約返還該機車,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應認被告侵占該機車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租期屆滿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侵占該機車,尚有違誤。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租用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後,拒不返還而侵占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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