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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相片壹幀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相片壹幀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民生公園廁所內,拾得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路口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一七號家中,將該身分證交付甲○○,甲○○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離他人持有且已為丙○○侵占之贓物,猶收受之。
又甲○○因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在身,為矇混警方臨檢,竟與某綽號「阿道」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利用來回南北之嘉義市泛亞遊覽車,將其相片交由不詳姓名之人,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交給「阿道」,由「阿道」將甲○○之相片改貼在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監獄福利社失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予以變造,再由「阿道」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貼有甲○○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送至嘉義交流道由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廿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釆弘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丙○○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工具(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於甲○○停放在該汽車旅館外之車號C四-九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皮包中,扣得上開丁○○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侵占丁○○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辯稱:我不知甲○○為何持有丁○○之身分證,不是我拿給她的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變造之身分證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右揭被告丙○○侵占被害人丁○○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告丙○○自承:其與被告甲○○為熟識之友人,被告甲○○亦曾多次造訪其住處,其與被告甲○○亦無其他仇怨等語在卷,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丁○○之皮包是你偷的?或是甲○○偷的?)不是我偷的,也不是甲○○偷的」等語,倘被告丙○○不知被告甲○○為何持有丁○○身分證,如何肯定上開身分證並非被告甲○○所偷?益徵被告甲○○所言尚無瑕疵,洵堪採信。
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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