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0,易,25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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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十三之三七號住處,無故毆打甲○○,本院為此依甲○○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詎乙○○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不顧該保護令之禁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因在上開住處客廳內與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大腿瘀血、左膝部瘀血等傷害,而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行為,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前開傷害係屬舊傷等語。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瘀血、左膝部瘀血等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察局訊問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明哲、林珈宏於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瘀血、左膝部瘀血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三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經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指陳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並無證據證明,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而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證,被告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生效後,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禁止規定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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